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7年12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9月1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並動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持該金融卡提
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應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
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84,453元迄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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