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422號

原告A女

訴訟代理人 江孟剛

被告 劉泳興

訴訟代理人 劉柏頡

被告中壢長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女為性騷擾被害人,上開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隱私必要,本院認為法院判決亦不宜記載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年籍資料附於卷內),且此無礙當事人抗辯,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5條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8日審理中,經確認真意,其稱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中壢長榮醫院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6頁反面)。核原告此部分應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限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方可准許,然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擴張後,被告就此並未就此部分為同意之表示,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擴張應非適法。綜上,原告於本件之聲明仍應以起訴時為準,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患,原告任職於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醫院擔任護理師,於109年9月5日12時22分許,被告甲○○基於性騷擾汁故意,在被告中壢長榮醫院之血液透析病房病床上,乘A女照護鄰床病患而背對被告甲○○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1下,以此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又被告中壢長榮醫院身為原告之僱用人,本應積極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但在原告遭騷擾當下,並未及時協助原告報警處理,甚至要求原告向被告甲○○道歉,直到原告丈夫出面力爭,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方才交出錄影畫面,是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沒有做任何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或處置,自應就原告因性騷擾所受性自主權、名譽等人格法益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中壢長榮醫院鷹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是在患有重病且身體不適之下就醫,怎會在公眾場合對原告做出踰矩的行為,況且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我確實有性騷擾的行為,又原先桃園地方法院之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業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我無罪,今原告又提起民事訴訟向我求償10萬元,我已退休且無任何經濟收入來源,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院方在原告遭受性騷擾前,已有訂定相關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復於院內網站中公告進行宣導。本件事發後,院方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除提供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予原告,俾利其主張權利,更派人與被告甲○○協調,請求其自行轉院治療,復於109年9月12日召開調解會議,欲為原告協調、解決糾紛,然因原告未出席,致該會議無法進行。中壢長榮醫院所為前揭種種措施,皆足以證明就本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原告請求院方連帶負責,並無理由。退步言,若認院方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乘原告照護其他病患背對其時,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益,且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未為適當措施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

 ⒈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甲○○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時,病床在畫面右上方數來第一病床,身穿制服綁馬尾之原告沿著走道往畫面上方走去,至被告甲○○之病床右側蹲下調整床頭之儀器。此時有另1名護理師(下稱B女)在被告甲○○病床右側,另一名護理師(C女)至該病床左側為被告照護。畫面時間12:22:24,原告起身後,此時面向鏡頭,12:22:27,原告之右方,即靠近病床處有一不明物體快速閃過,原告即轉身面對被告甲○○,原告往左移動一下後,走至床尾雙手後揹反握在臀部位置,站在被告甲○○床尾處看向被告甲○○,後走近被告甲○○與其他在場之2位護理師看向被告甲○○並有交談之動作,隨後從床尾離去,有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4業至第25頁)。被告甲○○復於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我有揮手」、「打針的(右)手還是可以動的」等語,堪認被告甲○○確有揮手之行為,且應有觸及原告之臀部,否則何以該時本背對被告甲○○之原告,會突然轉身與其交談;況被告甲○○若因施針之右手疼痛,欲向護理師反應、請求加以調整緩解,其身側亦有B女、C女二名護理師,且既然右手因為打針疼痛,其口頭向該二位護理師反應即可,並無揮動右手之必要。再者,女性之臀部並非常情下,他人所能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甲○○卻無故以右手碰觸原告臀部,進而使原告主觀感受不舒服,足見甲○○已然破壞原告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甲○○之舉措顯已超出醫護照護關係,致原告性自主權受有侵害甚明。 

 ⒉另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

 ⒊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甲○○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罪嫌,從而撤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改判其無罪,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觸擊原告臀部,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本院即不受前開判決所為甲○○無罪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原告分別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甲○○對原告有以右手觸及原告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其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權等人格權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應就未盡力防止本事件之發生,而與行為人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桃園市110年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業單位公布名單,(見本院壢小字卷第71頁),但為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所否認,並提出該院訂定性騷擾防治、申訴、懲戒有關措施、辦法及通報流程與院內網站佈告貼文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壢小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觀諸前開規範通過日期在103年7月間、佈告貼文亦於103年7月間、108年5間及110年5月間三度反覆張貼於院內網站宣導,足認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於本事件發生前,已針對性騷擾事件完成有關規範及處理流程之規劃;本件事發後,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提供原告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予原告主張其權利,並與被告甲○○協商請其自行轉診,有原告與院方人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診單可憑(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益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遵循所制定之前揭規範與處理流程,積極為原告協調、處理與被告甲○○之紛爭,可認就本事件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則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此部分所辯,信屬可取。

 ⒊至原告所提出前開事業單位名單,記載被告中壢長榮醫院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與其本件主張不一致,自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雖稱相關資訊是公布於內網,原告作為護理師因工作繁忙,也不能使用電腦,根本無從知悉,然原告上開陳述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面說法,率然認定,是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壢長榮醫院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賠償之責部分,並無理由。

 ⒋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甲○○既乘原告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原告臀部之行為,核係對原告為性騷擾,衡諸常情,自足以使身為女性之原告人格尊嚴受損,身心備受羞辱,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甲○○侵害情節及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小字卷第67頁反面,個資卷)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於111年5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甲○○之同居人(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述規定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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