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 鄭世清 聲請人 鄭至翔 聲請人 鄭美惠 聲請人 鄭英連 相對人 鄭秋福 相對人 徐美芳 相對人 張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公證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及兩造間訴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97年度執全字第1389號、97年度存字第2327號、99年度訴字第2098號、99年度店簡字第859號及757號(含歷審卷宗)卷宗審核,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於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後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8號、99年度店簡字第859號及75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