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尤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62685元│月1日起│││││├──────┼──────┼──────┤│││自民國99年11│至民國104年8│年息19.99%││││月24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99年1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62685元│月10日起││18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858號)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尤秀玲於97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99年11月23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尤秀玲於民國92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
9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8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8年4月15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尤秀玲至民國99年11月23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268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685元為自92年8月27日起至民國99年11月23日止之消費款。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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