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2004號聲請人 房俊傑 (即 許美月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原由被繼承人許美月所有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之股票25張(股數8441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其主張意旨略為:系爭股票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遺失,其為被繼承人許美月之繼承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系爭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 房麗娟 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查被繼承人許美月業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臺泥公司股票為其遺產,應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因遺失而欲聲請公示催告,依法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合法,倘系爭股票已因分割而由特定繼承人取得,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始可為之,本件聲請人僅依卷附戶籍資料顯示,其僅為被繼承人許美月繼承人中之一位,若未因全體繼承人協議取得系爭股票,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情形,此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或補正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該裁定於該裁定於106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合法,應予駁回。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獲繼承人房麗娟之授權,處理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依授權書所載授權事宜,僅記載處理母親銀行帳戶事宜,未提及授權公示催告事宜,且未提出由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房麗娟授權聲請人處理有關系爭股票辦理公示催告相關事宜之授權書正本,因之,繼承人房麗娟之授權顯不合法,聲請人無從代理繼承人房麗娟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事宜,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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