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請人 李秋娥 關係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秋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茂禎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秋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秋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秋津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秋津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秋津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父親 李金陽 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之抵押權人,而李金陽前於民國84年4月26日死亡,該抵押權利遂由聲請人、被繼承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現因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業已消滅,為配合該不動產所有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463、1215、154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李茂禎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李秋津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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