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正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民國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林邊車站前,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抽水站前時,不慎失控翻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正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正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17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
0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此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當可採信,並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準此,若受測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可推斷受測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並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1毫克),遠高於上開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因而肇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9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利存有潛在危險,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行為尚未造成實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有所反省,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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