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4.4公克),經員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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