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西寧市○○○○路過準備回家的乙○○擋住,並與乙○○發生口角,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持木棍與乙○○持鐵棒互相毆打,致甲○○受有頭頂、右眼下方、左頸及左肩和左上臂、前額及鼻樑、左眼周圍、左耳破皮、左後頭皮、左胸、左腹等多處瘀腫、左眉開放性傷口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有縫六針)、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乙○○受有顏面右上二乘一點五公分、右前臂六乘一公分等挫傷、左臂多處小挫傷共約六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甲○○、乙○○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