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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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仲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聲請人即原告新工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王朝陽 律師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所請求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97年度審仲訴字第6號),雖曾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補字第6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00元,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70,000元,原告並已依該裁定暫先繳納1,970,000元,此有原告於97年7月30日繳納民事訴訟費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惟因原告同時亦對本院前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就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超過1,650,000元部分廢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為1,650,000元,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7,335元,與原告前暫予繳納之裁判費1,970,000元相較,堪認原告有溢繳裁判費1,952,665元,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士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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