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日(聲請書│97年4月25日│││誤載為97年6月21日││││至27日15時之前某時││││)││├──────┼─────────┼─────────┤│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88號│第937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4439號│97年度易字第1644號││事實審├──┼─────────┼─────────┤││判決│97年11月24日│97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4439號│97年度易字第1644號││判決├──┼─────────┼─────────┤││確定│97年12月22日│97年8月4日│││日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