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原告之叔父,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信通訊處經理,而原告原係該公司業務員,於民國86年1月22日,被告經原告同意後,代原告申請加入「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PA<001728>加入卡)」(下稱系爭意外險),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每月將上開意外險保費,匯入或直接存入被告在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被告將上開帳戶內之意外險保費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動扣繳,惟因被告私自將保費侵吞未能按時繳交上開保費,致上開意外險失效;詎被告重行加入意外險,竟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87年12月31日,將原告前於86年1月22日以原告本人、 卓昭菱 、 呂銘哲 、 呂忠謀 為被保險人投保時所設定之身故受益人,由卓昭菱、甲○○變更為 呂楊 碗,同時變動投保單位數,並在87年12月31日PA<001728>加入卡之「要保員工/業務員簽名」欄偽造原告之簽名,表示係原告本人申請重新加入保險並變更保險內容之意,嗣並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資料掌控之正確性,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
(二)因上開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呂忠謀於93年9月1日意外死亡,故南山人壽遂以被告於87年12月31日所偽簽並變更身故受益人及投保單位之意外險保單,通知受益人 呂楊碗 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險賠償金,且被告並於93年12月2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時,自 白其 已帶同呂楊碗辦理領取並收取全部款項。
(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81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本件由於因被告先未按時為原告繳交保費,致原告於86年1月22日申請加入之意外險失效,後又因其於87年12月31日偽簽原告姓名,重新加入上開意外險,並變動受益人為呂楊碗,致使原告於被保險人呂忠謀93年9月1日意外死亡時,無法依其於86年1月22日加入之意外險請領保險賠償金200萬元,而由被告以偽簽之87年12月31日意外險保單領取保險賠償金
300萬元,核被告所為,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原本200萬元保險賠償金之損害,雖其後被告已從其所領取之300萬元保險賠償金中給付10
0萬元予原告之父,然原告仍得請求其餘之100萬元。
(四)原告未曾於該公司加入勞保,純粹因幫助被告發展組織之用,才保留該公司業務主管資格,及提供帳號供被告使用,且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之保費將由員工薪資中逕予扣除,若薪資不足且未於期限內補足,契約即自行終止,原則上失效之保單皆照舊單重填,除非格外要求,原告及其他被保險人均健在,實無更改為祖母呂楊碗之理,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情。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係原告之叔父,於77年4月11日介紹原告到南山人壽南信通訊處任職,至79年9月間,原告因故離職而轉任計程車駕駛,因要保留其在該公司之勞保,故希望保留其原有之業務員身分,遂同意將其業務員名義交由被告使用做業績,連同原告所有之合庫銀行景美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同意代為繳納保費。嗣至81年間原告仍以該公司業務員身分辦理房屋優惠貸款,且委託被告代為繳付貸款之還款本息等情,足見原告之保險員身分是授權而借名予被告使用。
(二)原告於79年7月5日開始投保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當時以伊及其妻、母、子、弟及妹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原告本人。至83年7月6日欲變更保險內容,而原告於是日填寫加入卡時,上面記載之保險金單位有塗改,由公司退回,經被告秘書 蘇玉珍 電詢原告,經其授權蘇玉珍重寫加入卡,並將被保險人刪除原告之妹,增加其母及弟之保險金、受益人除其子外,均同意改為呂楊碗,該卡並非被告填載。嗣因保費陸續未繳至保險契約數次失效後,分別於86年1月22日(受益人除原告本人部分為其妻卓昭菱外,均為原告)、88年1月4日(受益人除其子之部分為原告外,於均變更為呂楊碗)再加入,被告係經授權處理,否則既於83年7月6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呂楊碗之後,何須於86年1月22日再改為原告,顯見被告並非偽造。
(三)自85年6月間起,被告代原告繳納房貸本息、團體意外險保費、個人保費、勞保費等各款項,被告支付1,666,937元,而原告匯款與被告僅1,515,000元,益見被告已多支出151,937元。保險契約失效係因原告未繳納保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四)本件保險契約受益人及領款人係呂楊碗,而非被告,因此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利益,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
(二)系爭意外險曾因未繳保費,而致保險契約失效,並於86年
1月22日、87年12月31日(生效日期88年1月4日)重新加入。
(三)系爭意外險於93年9月1日被保險人呂忠謀死亡,保險事故發生,由受益人呂楊碗領取保險金300萬元。
(四)被告因系爭意外險乙事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因被告不服上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因系爭意外險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利益?茲審究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法律事實,是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即不當得利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為目的,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有三:1.受有利益:指因一定事實發生,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財產總額為多。2.致他人受損害:前述同一事實,一方受有利益,而他方既存財產發生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喪失等,而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3.無法律上原因:學說及實務上採用「非統一說」,即就各別的不當得利,區分為因給付而受利益情事及因給付以外事由受利益之情事,探究不當得利之原因,而分別說明其意義。再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86年1月22日加入之系爭意外險,原係以原告本人、卓昭菱、呂銘哲、呂忠謀為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為卓昭菱及原告,詎被告未能按時繳納保費,致系爭意外險契約失效,嗣後於87年12月31日重新加入保險時,竟偽造文書擅將受益人變更為呂楊碗,使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呂楊碗受領保險金,原告因而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而認被告受有上述利益等情,固據提出南山人壽生效日期分別為86年1月22日、88年1月4日PA<001728>加入卡影本各1件與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為證(附於本院96年度板調字第53號卷宗第7-19頁),惟查,系爭意外險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係由南山人壽通知受益人呂楊碗領取,是保險金實為呂楊碗所具領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保險金既非被告所領受,其即未因此保險事故發生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此事實發生前之財產總額增多,至多亦為呂楊碗「受有利益」;另就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3年12月27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時,自白其已帶同呂楊碗領取理賠金300萬元乙節,則僅能認係被告偕同呂楊碗具領上開保險金之情事,原告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偕同呂楊碗具領上開保險金,其後即納為己有,是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基上,被告顯無獲益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
(三)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意外險之條款,係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變更受益人為呂楊碗,被告所為涉犯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致生損害於原告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資料控管之正確性乙節,縱確屬實,然查,被告既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業如前述,所為已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而原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變更系爭意外險受益人為呂楊碗,致其無從領取保險金,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該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