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阿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阿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道0號橋下道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東勇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 呂俊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及此,鄭阿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呂俊億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呂俊億因此受有小腸之損傷及穿孔、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鄭阿忠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呂俊億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阿忠於偵訊時坦承其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行向而未禮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呂俊億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肇事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02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內光碟片存放袋)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貿然直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亦應注意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雖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或醫院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悉規守法而依道路交通法規,審慎執行反覆為之駕駛活動,竟爾疏未注意而有前開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小腸之損傷及穿孔、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甚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被告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為重,暨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未有不法前科紀錄及其自陳國小畢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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