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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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曾嘉榮: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㈡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
㈣、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17、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以
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1年1月31日入監服刑中。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鎮○○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嘉榮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2時0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詢問,曾嘉榮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蘇國弘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9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7、
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徵,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已有5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未規避刑責,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