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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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歐陽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江宗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桃交簡卷39-40、43-45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2號

  被   告 歐陽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智於民國110年3月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江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江宗穎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江宗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歐陽智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宗穎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車身已經左轉了,而且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宗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日

             檢 察 官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111 年 3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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