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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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告 黃爾堅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E30Q11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9日7時8分許,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台68線(竹東往新竹下交流道之匝道處)時,遭民眾提出影像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而逕行舉發,並將上開通知單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後,因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已將文書寄存於芎林郵局。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結案,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0Q11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違規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致罰鍰增加,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案違規通知單於110年11月30日郵寄車主,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文書寄存車輛所有人所在地之芎林郵局,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9日7時8分許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下經國橋之匝道路段,跨越邊線行駛路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舉發機關填單舉發違規時,係向車主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於110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車輛所有人所在地之芎林郵局,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
(三)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11/09,07:08:34-07:08:45日間無雨、視距良好。攝影機所載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停止於單向單線道路上,惟鏡頭可見前方車輛分為兩條併列的長長車陣於車道上停等。檢舉車輛前方為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內緣壓齊於路緣邊線之外緣,後方未施打任何燈光。」此有111年11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及勘驗內容可知,斯時無雨、視距良好,系爭路段之邊線亦清楚劃設與設置,惟系爭車輛車身橫跨路面邊線暫停於路肩上,原告當庭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尚無違誤之處。
(四)原告雖主張違規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車輛所涉在110年1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採證後於110年11月10日檢舉,舉發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製單舉發,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此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觀之,係以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登記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故以芎林郵局為寄存送達之處所,此情並據舉發機關函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且再查本件起訴狀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通知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1、77頁),均係上開同一地址,而原處分係由其本人簽收而送達,足證該址確為原告之住所,亦為適當之送達地址,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既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即應遵循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期限及繳費期限進行申訴或繳納罰鍰程序。然原告逾期60日以上仍未遵期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認違規事證明確,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本案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地,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