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9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靖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靖聖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分就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各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靖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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