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告 黃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 律師
呂珞禎 律師
被告 陳葉玉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追加被告 沈芳羽
陳明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〇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告陳葉玉蘭(下稱陳葉玉蘭,如與其餘被告合稱則稱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依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然陳葉玉蘭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故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葉玉蘭迄未清償系爭債權,且陳葉玉蘭就其名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葉玉蘭所有,惟陳葉玉蘭否認原告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另案訴訟審理中。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業已存在者為限,故原告對陳葉玉蘭之債權存在與否,係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另案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