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却續謂:①、就聲請人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瑕疵之上訴理由,認為無可採;
②、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代理權之欠缺之主張,認為縱屬實在,不無誤會;③、聲請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可取,故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除不合法外且無理由,而對無理由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二審程序之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為駁回之判決,而非得以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對於其應受敗訴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雖另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重要之爭議,即當事人不適格與一事不再理部分,漏未斟酌云云。然查裁判不備理由,並不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