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所有家庭開銷幾乎都由債務人一肩扛起,物價節節高漲生活壓力已不堪負荷無奈之餘只得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海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年薪資所總額為369,200元,平均每月約30,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依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聲請人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數額為12,403元,再加計另外償還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每月405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6,453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銀行之還款後,尚餘14,313元。再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必要出為11,700元(含伙食支出6,000元、水電支出2,0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2,700),另支出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共14,700元,惟其中有關保險費支出之部分,依聲請人所陳該保險內容為醫療險及意外險,此均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2,000元(伙食支出6,000元、水電支出2,0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費3,000元)。依上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應償還銀行之還款後尚餘14,31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無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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