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富平 即 王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
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