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6月確定,」後補載「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㈢犯罪事實欄第21行「康樂皆」之記載更正為「康樂街」及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於100年間已另犯施用毒品罪,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街口,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供承有於同年月日上午8時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33號卷第1頁)。
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105年2月19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07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3號被告林正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及第210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04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享溫馨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18時44分許,為警依法通知林正修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林正修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5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皆與正興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林正修主動交付置於身上褲子右邊口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36公克),並經警採集林正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正修之自白: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為警查獲扣案物之經過及扣案物品,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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