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9號
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永恒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6872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李永恒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汀州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載為「汀州、莒光」)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員警發覺後予以攔查,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3月3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5年3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路○○
設○○號誌時相,其順序循環運作未能因應「該路口中油加油站汽機駕駛加油進出」之實際需求,導致加完油之汽機駕駛人停等於和平西路2段126巷之紅燈左轉汀州路者,必須先等第一段:汀州路口綠燈時該路上直行車行畢(約90秒),綠燈亮起時行進左轉之待轉區,30秒後等第二段:莒光路口綠燈時該路上直行車行畢(約90秒),再待汀州路口綠燈時始能直行,因而形成大量加油之行車人,屢屢在該路口因「汀州路上無車通行時,闖紅燈直行莒光路」(即第一種違規情形)、「汀州路上無車通行時,闖紅燈左右轉汀州路」(即第二種違規情形)、「汀州路上無車通行時,闖紅燈等待汀州路口綠燈時直行汀州路」(即第三種違規情形)及「汀州路上無車通行時,闖紅燈等待右轉莒光路」(即第四種違規情形)等違規情事,遭「埋伏之員警」或「尾隨闖紅燈攔截上開三類型」之違規人,此亦即警方何以集中警力於該路口開單舉發達成市府編列預算之緣由。此一陷阱路口,雖經原告屢次建議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順應民情及實際需求調整變更該路段之時相均未果。
㈡原告於105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於前揭路口,有上開第三種
之違規情形(即汀州路上無車通行時,闖紅燈等待汀州路口綠燈時直行汀州路)之違規情事,遭「尾隨之員警闖紅燈攔截」舉發,此乃取締違規之員警以本身駕車闖紅燈之不法手段所為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舉發行為應屬違法無效。而被告所為之裁決處分,係以該違法無效之舉發行為作為裁罰基礎,自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上開路口時相設置不當,長期存在此一陷阱路口,且原告違規情節較為輕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闖紅燈直行」或「闖紅燈左右轉」之情形,再加上本件係員警以「自身冒險闖紅燈」之不適法手段加以舉發,被告應將原處分酌減為「罰鍰100元及記違規點數0點」。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案為執勤員警目睹違規攔停舉發
,016-BGK號重型機車行經和平西路2段126巷,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闖越汀州路欲待轉左轉汀州路,執勤員警在汀州路1段(西往東方向)見狀立即予以攔停,當場正確詳實告知違規過程舉發在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
206條規定:「…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違規屬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北市警中二分交字第10532823400、10533402400號函、現場號誌設置照片、員警答辯書及違規車輛動線圖等相關資料可稽。爰此,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件申訴(陳述意見)書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機車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應與免罰或減輕處罰,然查: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得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轉等事項予以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專業判斷,如無違法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又紅綠燈號誌之指示對象乃係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其範圍應可得確定,故性質上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其具有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自無疑義,是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當遵其指示以定行止,自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本件原告以系爭路口號誌之時相運作設置不當,而主張免罰等語。惟原告所指號誌設置不當一節,涉及行政機關裁量判斷之合目的性(妥當性),無涉違法性問題,該號誌設置違法性亦非本件訟爭標的,本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且該路口號誌設置之妥當性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重新審核結果,仍認「案址路口為5叉路口,現況號誌時相採汀州路、和平西路2段126巷、莒光路之順序循環運作,各路口皆已設有1近燈1遠燈,各向車流可依號誌逕行左右轉及直行,如號誌時相改採莒光路、和平西路2段
126巷、汀州路之順序循環,各向車流遇紅燈仍應依循號誌停等,故該路口時相順序調整並無差異,暫無需調整號誌時相」等語,此有該處105年2月2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5325773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所指號誌設置不當等語,純屬原告主觀見解與個人意願,亦難憑採;更何況,即令原告認該路口號誌之設置有所不當,然在主管機關變更或撤除前,原告行經該處仍受該號誌之規制,自應依號誌指示以定其行止,詎仍拒不遵從擅行闖越,自難卸免其行政罰責。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係取締違規之員警以本身駕車闖紅燈
之不法手段所為之行政行為,依法無效等語。然查,姑不問原告所指上情,並未據其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本件舉發員警否認有何闖紅燈進行舉發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且即令原告指述之情節屬實,因禁止闖紅燈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確保行車安全,而非在於保障違規人得以據此(員警以闖紅燈方式進行攔停舉發)主張免罰,是此部分充其量僅屬是否追究員警行政罰責任之問題,原告自不得據此而主張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至原告以上開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其違規情節較為輕,且員警以不適法手段舉發,而請求將原處分酌減為「罰鍰100元及記違規點數0點」一節,因原告係騎機車直接進入路口橫越汀州路,顯已升高車輛爭道碰撞之風險,已非原告所稱違規情節輕微,且路口號誌設置是否不當、本件員警是否以闖紅燈方式進行攔停舉發等,均與本件原告違規無涉,已詳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減輕處罰,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路口最近一年內違規件數,以證明路口
號誌時相運作不當,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院作證,以證明員警確實以闖紅燈方式進行攔停舉發等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騎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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