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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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分別為參點零壹公克、貳點陸貳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魏國安於民國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員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約3.01公克、2.62公克、0.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等物,再於同日10時40分警詢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驗檢結果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魏國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而於89年9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6月16日假釋出監,惟復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不足,自有可責;兼衡其自陳目前已在醫院實施美沙酮替代療法,而有戒毒之決心,足見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因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修正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3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各約3.01公克、2.62公克、0.34公克),被告業供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經員警以簡易檢驗包測試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部分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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