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所犯數罪,其間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關係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10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28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3執行刑欄應更正為「編號3-9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