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О二號
原 告 乙○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十四日內補正被告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除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