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
原告丙○○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書,維持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原決定,但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判決,向被告聲請法律扶助委請訴訟代理人,請求依犯貪污治罪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 馬英九 、 謝長廷 等人提起上訴,惟被告卻以伊無確認利益,所為駁回法律扶助聲請之審查意見,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求為判決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無效,並回復原告得提起給付檢舉貪污獎金之訴及確認原告有貪污治罪條例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公法上法律上利益等語(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三、惟查,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無效云云,既係被告依法律扶助法所賦與權限,所為審查及覆議之結果,則被告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載原告無確認利益等理由,自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