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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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51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當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447,7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嗣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實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39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該假處分裁定並非聲請人所稱係本院所為,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假處分裁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前開聲請,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