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7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被告 林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達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約定期限八十四期,並於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固定計息,另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四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影本一件、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影本一件、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