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滿天星卡拉OK店」內,見店員 廖苑秀 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ELIYA牌、型號S85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桌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嗣於翌日(26日)11時20分許,廖苑秀前往高雄市○○區○○○路之北辰公園內質問陳勝榮,該行動電話於雙方拉扯間自陳勝榮褲子口袋掉落地面,廖苑秀隨即報警,經警前往處理後,當場扣得該行動電話(已發還廖苑秀),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苑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年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躁症、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25頁);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患有前述精神疾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上開身心方面之病症而受影響,以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其案發整體行為舉止綜合斷定。查被告行為時,尚知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行竊,且其於行竊隔日即為警查獲,應答正常且有條理,並有一番辯解說詞,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時,尚能詳細供承行竊過程、方法等節,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