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聲請人 黃素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寶珠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謝寶珠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4紙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其聲請狀誤載前開本票之到期日及提示日均為民國105年6月20日,故經本院於105年
7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並釋明提示日何日,聲請人於同年7月26日具狀陳明其持本票提示時,未見相對人本人,故顯並未對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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