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鄭宥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貴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00元,至於聲明第2、3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