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智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之「 徐義路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具有收據之性質,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要求接受測試人於酒精濃度測試表、生理平衡檢測表上簽名,則係表示接受測試者為何人且確實有實施測試之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如於上開文書旁偽簽他人之姓名,應論以偽造署押。被告徐智偉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徐義路」之署押,佯以徐義路之名義,表示徐義路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偽造完成後,旋將該偽造徐義路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自足以生損害於徐義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徐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於上開文件偽造被害人「徐義路」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竟冒用堂兄「徐義路」名義接受訊問並偽造其簽名、指印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及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上被測人欄內偽造「徐義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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