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犯施用毒品罪,經交付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所明定。依該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前項規定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指同條例第二項前段所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情形而言,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範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者不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說明,自無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應先交付觀察、勒戒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稱檢察官未先踐行向法院聲請交付觀察、勒戒之程序,即行提起公訴,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為違法云云,尚屬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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