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