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所言被害經過,或稱上訴人以雙手掐其脖子,或謂上訴人拿刀,或稱拿尖尖的東西,不敢確定,所述相互矛盾。而上訴人身上或車內俱無刀子,迭經警員趙○龍、陳○輝證述明確,益徵A女所訴不實。又A女迭次指稱,上訴人以手掐其脖子,與上訴人拉扯,拼命反抗,若果實在,以車上狹小空間,難免碰傷,然A女並無明顯外傷,足證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再趙○龍於偵查中即證明,A女及上訴人衣著整齊,可見並無拉扯情形。設使上訴人對A女為性侵害,理當於性侵害後棄A女於現場,迅速駕車離去,避免遭人查覺,焉有仍在場等A女穿好衣服,再駕車送其返家之理?再A女因與夫口角,隻身在路上行走,於搭乘上訴人便車之機會,為報復其夫,引誘上訴人與之性交,嗣因突然遭警路檢,恐遭其夫責駡,無法交待,乃佯稱遭上訴人性侵害,以掩飾其行,並為取信警員,遂有假意驚慌、狼狽之情,均無以證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原判決僅憑A女有瑕疵之指訴,及不真確之測謊鑑定,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接受警詢筆錄時,未全程錄音,但上訴人所供與A女指訴相符,原判決採信上訴人警詢筆錄,並資為論罪基礎,雖欠允洽,但除去該警詢筆錄,仍無解上訴人刑責。再原判決並未引用A女之父之證言為斷罪資料,上訴意旨猶為指摘,亦非適法。至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並不當然會有外傷,A女所提「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雖載明無明顯外傷,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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