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12號異議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復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嗣異議人對上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見原法院卷第12頁),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本院乃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於105年3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告確定。異議人雖再度聲明異議,主張為裁定之法官未自行迴避,仍枉法裁判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屬無據。再者,異議人於提起聲明異議之同時,併聲請法官迴避,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5至488號、105年度聲國字第47至6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執前揭事由指摘本院之裁定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裁定教示欄中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之誤載,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提起再抗告,本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