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任職於大成通運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179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汐止市○○○○○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下),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致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迨見前方車輛時,因煞避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偉傑 駕駛之車號00—115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林偉傑前方由 吳紹松 駕駛之KI—342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致林偉傑之人車夾擠於二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乙○○立即電請公司人員委託代為報案,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林偉傑送醫急救,終因右額顴骨受重力鈍擊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林偉傑之妻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數紙、道路交通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行經彎道時確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失。此外,被害人林偉傑因該車禍而喪生,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電請公司人員委報案自首,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員 顏榮良 之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記載及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肇事後除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外,欲另以一百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家屬,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