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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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音樂著作之原創作人,今就「一卡手指」等音樂著作,已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向內政部登記申請註冊。而被告明知其向不詳姓名之商人批購之盜版VCD,均為重錄自原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被告為圖不法暴利,公然陳列銷售,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宗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均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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