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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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派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天下大觀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並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止,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已收取之管理費,全數存入天下大觀社區在北投山腳郵局之0二0八四0—七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經扣除其對天下大觀社區之代墊款,共計侵占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至六月二日起乙○○未至天下大觀社區上班,連繫無著,社區管理委員會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乙○○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洪澤惠 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僱佣契約書一件、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份住戶管理費繳交名冊及簽收記錄一份、北投大觀社區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一件、八十九年元月至五月份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一份、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一份、代墊款金額記錄一件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份有問題是因為有住戶遲交管理費,用支票付款,因為票期之關係云云,然經本院核對郵政儲金簿影本結果,北投大觀社區在計算八十九年一月存入郵局帳戶實際金額,已將二月一日代收票據金額五千八百十四元計算進去,且證人洪澤惠亦於偵查時庭證稱帳目在八十九年一月份即有問題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檢察官到庭實施公訴時雖將侵占金額更正為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然其中二千元係被告向主任委員預支之借款,並非被告侵占之管理費,是此二千元部分自應予扣除,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七元,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派至天下大觀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並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利用擔任總幹事而侵占管理費之手段、其年紀高達六十四歲,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明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表明願分期償還告訴人之誠意,且其年事已高,又患有心臟肥大、合併心衰竭之病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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