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為一時之便,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查獲扣案後,已由被害人甲○○於同日領回,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明,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本件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日後謹記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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