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聖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聖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聖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超市民權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打火機6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元】,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 黃世儒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聖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貪小便宜即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共36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23頁;偵卷第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打火機6支,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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