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至宏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4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路段,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9日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內湖端,為警攔查後發現為通緝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11年6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日宜檢嘉信111毒偵158字第111900973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斯時被告雖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即宜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然被告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故宜蘭○○○○○○○○○顯非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毒偵176卷第37頁;毒偵158卷第28頁);再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於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又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停駛於臺北市南港區某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為所為,實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二)綜上,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