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紀明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過重,請考量上訴人悔過之心,賜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本件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幸未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程度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且已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而依本案之情節,亦無從逕認有何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