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發現相關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未誣告 彭明華 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再審:
(一)聲請人係受被害人彭明華親友之脅迫、恐嚇及毆打,始將毀損之告訴撤回,有聲請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可參,檢察官不查,逕以聲請人之窗簾布係不透光材質,而認聲請人應無法從室內觀看窗外之景象,故無法辨別究係何人毀損聲請人之窗戶玻璃,聲請人有誣告彭明華之故意,顯有誤認,實則聲請人當時尚未入睡,確能看見窗外景象。
(二)聲請人因窗戶玻璃遭毀損,曾召請修理工人 張知詳 兄弟修理,修理費用由彭明華支付,若其無毀損行為,何須支付該筆修理費用?顯見其有毀損聲請人窗戶玻璃之行為,故聲請人並未誣告,可傳喚修理工人張知詳等作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亦即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傳訊證人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人提出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請求傳喚證人張知詳出庭作證,作為新證據,請求再審。惟該二份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作成,固作成於原審判決前,然該證明書上僅載明聲請人受有「腹部鈍傷」、「左側第七、八、十肋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左胸第七、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是否果如聲請人所言,為彭明華所致,則無法證明,且無法證明聲請人此傷,係如聲請人所受彭明華親友之脅迫、恐嚇及毆打言所為,自無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至請求傳喚證人張知詳,因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依上開說明,亦與再審新證據之「顯著性」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