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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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提出如下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黃明發 之請求,可知黃明發並無該屋所有權,該判決內容與本件確定判決內容所確認,黃明發之父 黃著 建築之房屋係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三六之五、二三七地號之記載有不符,且該屋確為聲請人繼承而得,亦有土地謄本及稅籍資料可證。
(二)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該屋為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三六之五地號,係聲請人祖父所有,部分土地並出售予黃著,而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則載,該屋為聲請人祖父所有,並由黃著於該地上建造農舍及倉庫使用,二者判決內容前後顯有矛盾,為判決違法。
(三)本件土地曾分割,房屋門牌亦經整編,導致房屋坐落基地有變更,原確定判決不查,採納告訴人黃明發證言,認其有居住該屋之事實,實則並未設籍於該址,亦未居住於該地,此於村內係眾人皆知之事實,故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亦即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作為新證據,請求再審,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黃明發之訴,並未就當事人實體上爭執為認定,故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地非原告黃明發所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足以證明聲請人應受更有利判決之確定判決有不同,與確定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另所提土地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為「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一號」之房屋證明,與本件聲請人使公務員誤載之「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二二號」房屋不同,自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再審之訴,係為救濟原審認定事實之錯誤而設,至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則非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指稱上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有違法,自非再審所得救濟之對象。且該二判決所認事實,並未經其他確定判決證明其所憑證物為虛偽或變造,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以此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故得以本條聲請再審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自不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至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將戶籍設於居住地或有無居住於該地,並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有無,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誤判房屋所有權予黃明發,並不構成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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