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九十三年執字第六一八七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懲│有││臺││臺││││││││治│期││中│2│中│上8││最│台7││臺6││走│徒│3│地│偵6│高│更6│2│高│0│9│中9││私│刑││檢│3│分│一1││法│上6││地執4││條│二││署│5│院│││院│5││檢7││例│月│││││││││││├──┼───┼────┼──┼─────┼─┼───┼────┼─┼───┼────┼───┤││有︵奪││臺│1│臺│││臺│││││妨│期得公││中│9│中│上8││中│上8││臺7││害│徒易權│7│地│偵7│高│0│4│高│0│67│中8││投│刑科壹││檢│1│分│訴5││分│訴5││地執1││票│三︶年││署│2│院│││院│││檢6│││月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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