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明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有期徒刑3月2月│││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19號│105年度偵字第168號│├─┬────┼────────────┼───────────┤│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3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9日│105年7月14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03號│105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7日│105年8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是│否││社會勞動之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2511號│105年度執字第1583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