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仁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銘仁及 林欣儀 (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 施世和 (已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友人。蔡銘仁與施世和與承租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 傅文娟 有金錢糾紛,蔡銘仁、林欣儀及施世和遂於民國105年1月11日3時20分許至6時20分許間某時,三人一同前往傅文娟上址租屋處催討債務,嗣因傅文娟避不見面,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施世和準備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杓子等物,再由蔡銘仁將紅色油漆分裝至杓子內,交由施世和以紅色油漆在傅文娟上址租屋處樓梯間牆面書寫「欠錢還錢」、「欠錢不還」等字句,復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傅文娟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大門等處,以代表「見血」、「血光」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傅文娟,使傅文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施世和、林欣儀等人至傅文娟上址租屋處向傅文娟催討債務,因傅文娟避不見面,施世和遂準備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杓子,又因施世和行動不便無法搬運油漆桶,其有將油漆桶搬至傅文娟所承租之5樓租屋處,並將紅色油漆分裝至杓子內,交由施世和以紅色油漆在傅文娟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牆面書寫「欠錢還錢」、「欠錢不還」等字句,施世和復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傅文娟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及大門等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紅色油漆係施世和潑灑,並非伊所為,伊有阻止施世和不要潑漆,且潑漆並非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施世和、林欣儀於上揭時間,至傅文娟上址租屋處,由施世和準備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杓子,復由被告將油漆桶搬至5樓,再由施世和負責以紅色油漆在傅文娟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牆面書寫「欠錢還錢」、「欠錢不還」等字句,再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傅文娟上址租屋處之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大門等處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欣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附卷(詳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按,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又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查證人即被害人傅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潑紅色油漆我有嚇到,就不太敢住在那邊」、「我很害怕,當晚就搬走了」等語(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顯見施世和上開以紅色油漆在被害人傅文娟住處樓梯間牆面、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大門等處書寫字句或潑灑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傅文娟心生畏懼,害怕其生命、身體會遭受侵害。復由卷附遭潑紅色油漆之被害人傅文娟租屋處樓梯間牆面、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大門等相關照片,即可看出施世和係以紅色油漆在樓梯間牆面上大大寫上腥紅之「欠錢還錢」、「欠錢不還」等字,樓梯間地板、大門亦有大量紅色油漆,該等照片呈現之景,係使人有遭受威脅、心生害怕之感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確已達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之程度,從而,施世和上開以紅色油漆在被害人傅文娟租屋處書寫文字、潑灑紅色油漆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施世和所為之前揭犯行,實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誤。是被告辯稱:
潑灑紅色油漆並非恐嚇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將施世和準備之油漆桶搬上5樓,並因油漆桶太重,施世和不好潑灑,故由被告將紅色油漆倒進杓子,方便施世和潑灑油漆,嗣並由施世和以紅色油漆書寫上開字句及潑灑傅文娟上址租屋處樓梯間牆面、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及大門等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47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明確,則由被告搬運油漆桶上樓,復為方便施世和潑灑紅色油漆,猶將紅色油漆桶倒進杓子等行為觀之,其有與施世和共同恐嚇被害人傅文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辯稱:潑灑紅漆係施世和所為,與伊無涉,伊曾出言制止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施世和、林欣儀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向傅文娟催討債務,傅文娟避不見面後,情緒管理欠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求償,竟與施世和、林欣儀等人共同以紅色油漆在傅文娟租屋處樓梯間牆面書寫字句及潑灑大量紅色油漆於傅文娟租屋處之樓梯間、樓梯間地板、大門等處之方式恐嚇傅文娟,藉此恫嚇逼使傅文娟償還債務,並使傅文娟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油漆桶、杓子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施世和或林欣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以紅色油漆在傅文娟上開租屋處朝該處大門、樓梯及牆壁等處潑灑,並在牆壁上書寫欠錢不還等字詞,致大門、樓梯及牆壁污損,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租屋處之所有權人 黃嫊禎 ,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嫊禎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嫊禎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