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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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環慧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劉靜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環慧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洪啟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啟發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對陳環慧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2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雙手、雙膝、左小腿擦挫傷、被告曾要求先急診就醫,警方卻執意先做筆錄再送醫,被告只好強忍身體痛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並對於警方詢問多配合回答,虛應了事,完全忘了警方問了什麼,急診後被告服用比平常多一倍的安眠藥,約8時許被告離開警局移送地檢署,在地檢署拘留室接受訊問,然被告精神狀況渾渾噩噩,對於檢察官訊問,究竟是被告自己回答或是警方代答,被告全無印象,筆錄記載被告緘默,益徵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恍惚,故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本院於105年7月7日勘驗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略以:
┌───────────────────────────┐│00:11:05││警察:那你今天為什麼來做筆錄?││被告:(搖頭)││警察:不知道?你要講話。││被告:不知道。││00:11:27││警察:再講一次。││被告:不知道。││警察:我照打嘍?你考慮清楚喔?││警察:想清楚。你再這樣我照打了喔。你為什麼來做筆錄?││被告:阿我兒子肚子餓,我就去買…買麵嘛。(被告音量大)││警察:不是,是因為你喝酒,騎車跟人家發生車禍。││被告:那是誰…誰…誰錯誰對啊?││警察:你喝酒你就不對啊,你先不對,你一定有不對啊。││被告:可是他有衝撞啊(被告音量大)││警察:那是…好…││被告:你去調啊(被告音量大)││警察:我剛跟你講你都忘了。││00:12:09││警察:好啦,因為你酒駕涉及公共危險,我們通知你來做筆錄││啦呴,OK啦呴?你有沒有意見?你不要我現在就給你打││,這樣你等一下不給我簽名耶,那我真的照你講的打了││喔?││被告:對方有錯啊,我為什麼要承認。(被告音量大)││被告弟弟:你就有喝酒,你就有錯啊。││警察:我剛剛給你講那麼多你都沒聽進去就對了,要重來嗎?││被告:雖然我有喝酒,我去跟我兒子買麵,但是他們也衝撞我││啊。││警察:再大聲一點,再大聲一點,讓對方來告你好了。再大聲││一點。你還在茫喔?清醒一點好不好?││00:13:01││警察:我跟你講,你可以幫兒子買麵,但是你不能喝酒騎車跟││人家發生車禍,聽得懂嗎?好,什麼時候發生的?││被告:(搖頭)││警察:什麼東西?││被告:(搖頭)││警察:這樣什麼意思?││被告:( 沈默 )││警察:你要講話。││被告:(沈默)││警察:不知道?││被告:(搖頭)││警察:你要講話啦。││被告:不知道││警察:好好好…││被告:10點半左右吧,快11點吧。││警察:你再搖頭的話,我等一下真的直接給你打搖頭,要講話││。知不知道?知不知道要講話?你不要…││被告:阿我真的沒有看時間我怎麼知道幾點啊。(被告音量大││)││警察:那你要講你不知道。你在這邊搖頭是什麼東西。不知道││就說不知道。你看看這樣子。││被告:我真的就是不知道啊(被告咆哮)││警察:那就講不知道啊。那你就講不知道啊。││被告:隨便判啦。(被告咆哮)││被告:阿我真的不知道幾點啊。(被告咆哮、手抓頭)││警察:好啦,我現在跟你講,你不要生氣,大概是晚上22時多││啦。││被告:我頭腦有問題他不能逼我啊(被告咆哮、手抓頭)││警察:好啦,在哪裡發生的?││被告:在SEVEN的前面紅綠燈啦(被告音量大)││警察:你知道那什麼路嗎?││被告:(沈默)││警察:好,你不知道我跟你講…││被告:我知道,他們是建…成功東路跟建興路口(被告音量大││,揮手)││00:15:17││警察:怎麼發生的?你是怎麼騎的?││被告:我不知道。││警察:忘記了。忘記了呴?││被告:不知道。他很快,他載七辣(臺語),衝很快。││我騎30而已(被告音量大)。││(在場其他人勸諭被告音量小聲點)││被告:他後面載女生。││被告:對,然後車子撞倒了,我說我賠你,他不要他要報警,││就這樣。我騎很慢,我的車速都是30左右而已。││00:16:16││警察:誰撞誰?││被告:我不知道。我就是知道全身很痛而已。││警察:你要賠對方,他說不要?││被告:對。他說他要報警處理。而且我有跟他說,我是單親低││收,我們就和解好了,他說不要,他說報警處理。││警察:來,你車號多少你還記得嗎?││被告:我的車號000…││警察:然後咧?││被告:髒兮兮,比他的還要爛。(被告音量大、揮手)││警察:前面是VPN啦呴?││被告:不知道啦(台語),875啦…││警察:車主是?││被告:我啦,本人啦。││00:17:39││警察:你怎麼騎的還記得嗎?怎麼騎的還記得嗎?││被告:我不知道。我就直走,然後要左轉,他直衝(揮手)││被告:我直走要左轉要到SEVEN買麵,他直衝、相撞(揮手)││,我的比他還爛。他們人很多。││警察:你是由這邊往那邊對不對?││被告:成功東路││警察:嘿││被告:建興路不是有一個…這邊有全家,這邊SEVEN…││警察:所以你是?││被告:就在這個路口...││警察:所以你是從永平南路那邊開始?││被告:不是永平南路,建…成功東路…成功東路跟建興路口。││警察:我知道我知道。你是這樣過來還是那樣過來?││被告:我這樣過去,我要去SEVEN…││警察:好好...││被告:他們是直衝的。他們有4、5個人喔。兩台車喔…1、││2、3、4、5,至少5個人以上。││警察:往那邊去?││被告:我就這樣子,要左轉到SEVEN,他是從建興路直衝過去││。││00:19:13││警察:從建興路方向行駛,然後你路口要左轉唷?││被告:我...││警察:重機車啦││被告:沒有,我的是輕的啦。我成功東路要左轉SEVEN,他們││是建興路直衝,直衝那什麼路?││警察:那建興路啊││被告:就碰到了啊。││警察:我到那個路口…││被告:嗯。││警察:成功…││被告:成功東路跟建興路口││警察:要左轉…││被告:左轉的SEVEN…阿他是直的建興路直衝給我撞過去的咧││。││警察:往鵬儀路方向喔?(背景聲音:往鵬儀路對啦)││被告:他是直接給我撞過去的咧。我的比他還爛咧。││00:20:55││警察:當時天氣怎樣?有下雨嗎?││被告:沒有。││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我就不知道啊││被告:阿我就穿那個防雨的,我不知道啊。││被告:我全部包起來我哪知道。││00:21:23││警察:路況咧?路況咧?││被告:車子喔││警察:還好啦呴?││被告:還好啊,但是…││警察:有沒有障礙物?││被告:沒有,但是我覺得我沒有闖紅燈啊。││警察:沒人說你闖紅燈啊,我有說你闖紅燈嗎?我有說你闖紅││燈嗎?誰說你闖紅燈?當時就沒有紅綠燈了啊。││被告:我不知道,反正我覺得我沒有闖紅燈,我就騎30而已啊││。││警察:好啦,我知道了啦。視線呢?你看得清楚嗎那時候?││被告:還好。只是他們很快速地衝撞過去啊,我也昏掉了啊。││警察:有沒有交通號誌?││被告:我不知道。││警察:當時我…沒關係啦這個應該還好啦。反正因為那時││候交通號誌都…││被告:那時候的號誌應該是通通…││閃…都不…兩方面都沒有啦。││警察:你時速大概多少?││被告:30。我都騎30而已。││警察:你有沒有打電話?││被告:沒有啊,打給誰。││警察:沒有就對啦呴?││被告:沒有。││警察:車頭哪裡壞?││被告:全壞了。││警察:車頭嗎?││被告:連車身都壞了。││警察:你有沒有受傷?││被告:有,四肢酸痛,全部都是,你看,雙腳都這樣子。││警察:哪裡啊?││被告:這裡。││警察:酸痛是本來就酸痛不要講,撞、受傷、撞傷的部份?││被告:受傷這…這裡、這裡、這裡、這裡、這裡、這裡、這裡││呴,然後這裡脫皮、這裡、這裡、還有頭這裡一包,右││腦一包,一腫包。││警察:好。││被告:然後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們就自己處理,我賠償你就好││。││警察:誰報案的?││被告:對方。他不要。││警察:你有沒有載人?││被告:沒有,任何一個都沒有。││警察:你有沒有受傷?││被告:啥?││警察:喔沒有,這沒有。││被告:阿我跌到地上是有…不知道誰給我扶起來的。因為我這││裡有一包已經暈了。││警察:OK。││被告:我不清楚。││00:25:05││警察:那是你簽的嗎?這一張?││被告:嗯?││警察:這你簽的嗎?是不是?││被告:(點頭)嗯。││警察:是不是?││被告:嗯。││警察:是就講是。是不是?││被告:是。││警察:0.73。││00:25:34││警察:你那時候發生完之後喝完酒多久了?你喝到幾點的?││被告:我就酒不會退啊,我只喝兩杯。││警察:大概過幾小時?││被告:我大概是...大概是...││警察:兩小時?││被告:快九點喝的吧。││警察:快九點結束啦呴?││被告:嗯。應該是九點吧。││警察:什麼時候喝的?幾點喝的?││被告:大概快九點,因為要睡覺了。││警察:在那邊喝的?││被告:家裡啊。我媽媽都有泡一大罐,然後叫我喝兩小杯,阿││我突然我兒子說肚子餓。││警察:你幾點開始喝的?││被告:應該是九點左右吧││警察:快九點。││被告:九點左右啦。││警察:開始喝捏?││被告:嗯,那那麼小杯。(被告音量大),快九點的時候,因││為我兒子七點多我煮飯吃飯,八點多…對啦,快九點。││警察:喝什麼酒?││被告:那個類風溼性關節炎的藥酒…藥酒,我媽媽泡的藥酒。││治療的。││警察:關節炎的炎是那個炎?││被告:發炎的炎啊。││警察:喔。││00:27:36││被告:那泡一桶啊,治療關節炎…││警察:喝多少?││被告:我喝兩杯。││警察:兩小杯?││被告:嗯。(點頭)││00:27:47││被告:這是正常是多少啊?││警察:0啦。不喝酒就是0啦。放著放著我在錄影啊。││被告:不喝是0,阿0.73有很多嗎?││警察:還可以啦。算多。││被告:啊?││警察:有點多。││被告:可是我就是會比較…啊││警察:有沒有影響?喝酒對你騎車有沒有影響?││被告:沒有啊。││警察:沒有?││被告:嗯。因為路況我很熟啊。我都是土生土長…││警察:阿你知道酒後駕車是…││被告:阿我兒子突然肚子餓,冰箱空空的咩。││警察:這等一下再講。你知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被告:對不起啊,我也不知道啊。││警察:你知道還是不知…你…││被告:我也不知道說這樣會撞倒咩。││警察:那你知道這樣不行嗎?││被告:就一小段路我就去買個麵啊。││警察:所以你知道這樣不行嗎?││被告:我知道我錯了嘛。││警察:好好好。上面說的都實在啦呴?││被告:嗯。(點頭)││警察:有沒有要補充?││被告:沒有。││警察:有啦,你不是說你去買東西給你兒子?││被告:我兒子肚子餓咩,我去買…SEVEN買麵,結果就撞上了││,還沒買就撞上了。│││└───────────────────────────┘並勘驗同日偵訊筆錄,勘驗結果略以:
┌───────────────────────────┐│檢察官:你昨天是不是在晚上11點20分,你騎乘機車,行經那││○○○區○○○路跟建興路口…││被告:建興路口…我兒子肚子餓啊…││檢察官:你在那邊發生事故,然後被警方查獲你酒駕嗎?對不││對?││被告:嗯?││檢察官:你撞完之後警方來,然後吹,你不就有酒駕,酒測值││超標,是不是?││被告:我要睡覺啦,給我喝兩杯。類風溼性關節炎的藥。││檢察官:你什麼時候喝酒的?騎車之前你什麼時候喝酒?││被告:大概9點左右吧。││檢察官:昨天晚上9點左右是不是?││被告:嗯。││檢察官:你在家中喝酒的嗎?││被告:對。││檢察官:你幾點鐘騎車出門?││被告:早上…載小孩上……差不多六點多。││檢察官:你11點20分出了車禍,你什麼時候騎車出門的啦?││被告:我也不知道。││檢察官:不知道不知道,好不知道。││被告:我兒子說肚子餓,我下來買東西給他吃啊。││檢察官:好,你看一下喔,你的酒精濃度測定值0.73,這是你││自己吹的嗎?││法警:(提示)││檢察官:你有沒有意見?你簽名的。你酒測值達0.73?有沒有││意見?││被告:我的…最高是多少?││檢察官:最高,你看你喝多少酒啊。你有沒有意見,這是你吹││的?││被告:第一次吹的…(聽不清楚)││檢察官:你有沒有意見啦(提高音量)?││被告:啊?││檢察官:這你吹的你有沒有意見啦?││被告:(沈默)││檢察官:有意見?││被告:(沈默)││檢察官:沒有意見?還是怎樣?是不是你?我先問你是不是你││吹的?││被告:(沈默)││檢察官:沈默,拒答。││檢察官:你有沒有其他要補充?││被告:(沈默)││檢察官:沈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反面)。據上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係與詢問之員警一問一答,並無不能理解問題之情事,員警詢問關於酒駕過程之內容,亦為被告自行陳述回答,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不時提高音量,陳稱其雖有喝酒後騎車,但辯稱係為幫其子購買餐食,並認為車禍肇事原因為對方超速行駛,顯見被告對於員警問話內容充分理解,難認被告當時有何配合員警問話,或虛應了事之情形;另自勘驗偵訊筆錄之內容以觀,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幾點喝酒時,明確表示為9點左右,對於檢察官問話,被告均係自己回答或沉默不語,並無任何由警方代為回答之情事,至於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緘默」,乃因被告於部分問題保持沉默,而刑事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就被告未回答之部分,於筆錄記載「緘默」,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當時精神恍惚,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憑採。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形,足見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警詢、偵訊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自具有證據之適格。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3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啟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6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第一次測是0.00mg/L,對方一直叫警察給伊測第二次,可是沒有讓伊喝水,也沒有讓伊休息,伊是在晚餐時喝兩口藥酒,已經睡過一覺才出門,伊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第一次酒測值本為0.00mg/L,然承辦員警卻又再次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值檢驗,並要求被告需用盡全身力量把氣吹出去,被告忍著胃部不適,配合第2次酒測,被告用盡全身力氣吐氣時,胃酸及液體吐到喉嚨口腔,吐氣後心臟病發將近「昏厥」,其酒測值檢測可能直接接觸到胃裡的藥酒成分而大受影響,且其若酒測值高於
0.73mg/L,被告應會精神錯亂,平衡感受影響,豈能安全騎車如此久?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及自由時報就臺中高分院判決之報導所示,酒測值不能當作唯一判斷證據,仍應從個案具體事證加以判斷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要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至39頁)。惟查:
1、證人即員警 王舜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做第二次酒測?)因為超過一分鐘未呼氣…」、「(問:你不是沒在現場,你如何知道她超過一分鐘未吹氣?)酒測條上面都會有代碼,代碼後面就是這樣顯示的,第一次的酒測條上面有個代碼,對照代碼表就是個案超過一分鐘未呼氣。」、「(問:他如何知道超過一分鐘沒有呼氣?)…是機器感應到的,他如果有成功,機器就會顯示酒測值,他如果沒有呼氣,機器就沒有氣,就會顯示代碼,他如果呼氣量夠的話就會有酒測值,他如果沒有喝酒酒測值就會顯示零,他上面並沒有寫零。」、「(問:05對照代碼就是個案超過一分鐘未吹氣,是否為此意?)是。」、「(問:所以請你確認本件是測試失敗還是說測試之後酒測值為零的案件?)是測試失敗。」、「(問:你幫被告陳環慧測試的過程,被告陳環慧是否有嘔吐的狀況)他沒有在旁邊吐。」、「(問:你沒有印象他有無在旁邊吐?)我沒有印象,我到場之後我沒有看到她有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82頁反面),是據證人王舜平所述,被告所以會進行第二次酒精濃度之測試,乃係因為其第一次受測時,超過一分鐘未吹氣,致受測失敗,因此酒測單上顯示代碼「05」。而被告第一次之酒測單上確實未有測定值產生,而係顯示代碼「05」,對照酒精測定器設備代碼表上之說明,即係指「被測個案超過一分鐘未吹氣」,此觀卷附之被告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單(編號629號)及RBTIV全自動分析式酒精測定器設備代碼說明即明(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9頁),再參諸當日與被告發生車輛碰撞事故之洪啟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顯示為0.00mg/L,苟被告第一次吐氣測試成功,確實無酒精濃度之情形,該測定值亦應顯示為0.00mg/L,是被告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乃測試失敗,並非顯示無酒精濃度,辯護意旨稱被告第一次酒測值本為0.00mg/L,承辦員警卻又再次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並無嘔吐情形,亦據證人王舜平證述在卷,而本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型號
RTBIV、序號024704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於10
4年7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案號為第631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至21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員警對被告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確屬真實無訛,辯護人空言辯稱可能係被告胃中含酒精成分液體吐出而接觸酒精濃度測試器云云,實難憑採。
2、至被告雖辯稱:伊酒測前員警未予伊喝水云云。然員警取締酒後駕車時所憑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載明執行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等規定,然該漱口目的係在避免受測者若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將影響酒測精準度,故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滿15分鐘作為應否給予受測人漱口之依據,而本案被告係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而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當時被告之口腔內應無可能殘存酒精成分,縱員警未先讓被告喝水、漱口,亦無礙本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度,被告前述所辯,當屬無由。
3、又辯護人雖提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認員警當天無全程錄音錄影,無法證明事情經過云云,然該作業程序係載明檢測前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先告知受測人員(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況員警全程錄影僅係為確認檢測結果為受測人之酒精濃度檢測,本案被告於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親自於酒測單上簽名確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復於警詢時供稱酒測單上之簽名是其本人所簽(見偵卷第10頁),該酒測單確係被告受測之結果,殆無疑義。是以,員警縱未全程錄影,然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亦與本案採證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被告無從據此主張酒測結果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4、另辯護人具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並據以認為酒測值不能當作唯一判斷證據,仍應從個案具體事證加以判斷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要件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4至35頁)。惟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已載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申言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已明定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該罪構成要件,是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精濃度檢測值達上開標準者,即足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與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已非同一罪名。查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毋庸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與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有所扞格,亦屬無據。
5、至辯護人所具狀提出之104年1月16日自由時報報導中所指出:「…酒精代謝速度除了會因個人年紀、體質等身體狀況而有不同外,也有研究報告指出,長期酗酒的人代謝酒精較快,代謝率每小時可退0.075至0.1毫克/公升,不喝酒或很少喝酒的人較慢,每小時約可退0.05毫克/公升,如未當場查獲酒駕,而用固定酒精代謝率推算,可能差異性會較大,建議仍要多找相關文獻和數據,找出代謝最快和最慢的範例加以推算和證明…」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乃係針對酒精代謝率之回推計算,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員警即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彼時被告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顯示為每公升0.73毫克,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標準,自毋庸再依代謝率等公式回推計算其飲酒時之酒精濃度,辯護人所提出之報導核與本案之情節無關,附此指明。
6、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濃度甚高,並與洪啟發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有人因此受有重大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輕度障礙和重鬱症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稱允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應予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末具狀表示:倘無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之一再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之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參以被告原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飾詞否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杭起鶴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